(三)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變更注冊地的,由新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核定資質。
第二十三條??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的,應當及時向開展活動所在地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報告,并報送檢測項目清單,接受監(jiān)管。
第二十四條??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作。禁止無資質證或者超出資質等級承接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禁止轉包或者違法分包。
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的專業(yè)技術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單位兼職從業(yè)。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不得以欺騙、弄虛作假等手段取得資質,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掛靠、轉讓《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
第二十六條??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或者委托第三方專業(yè)技術機構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的檢測質量進行考核。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進行監(jiān)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進行查詢或者復制;
(二)就有關事項詢問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要求作出說明;
(三)進入有關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現(xiàn)場進行監(jiān)督檢查。
氣象主管機構進行監(jiān)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由原資質認定的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資質單位整改期間不得申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升級,不能承攬新的檢測業(yè)務。
甲級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單位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達不到甲級資質條件的,可以申請重新核定資質等級;未申請重新核定資質等級的,予以撤銷資質。乙級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單位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達不到乙級資質條件的,予以撤銷資質。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全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信用信息、資質等級情況公示制度。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在本行政區(qū)域內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單位的監(jiān)督管理情況、信用信息等及時予以公布。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qū)域內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將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和監(jiān)督管理等信息納入信用檔案,并作為資質延續(xù)、升級的依據。
第三十條??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視情節(jié)輕重,責令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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